(2015)温瑞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八水村xx集团附近的钓鱼塘看见被害人陈某将渔具包放置于浙c×××××别克轿车后备车厢内,遂趁被害人陈某返回钓鱼塘之际,打开别克轿车的后备箱,窃取被害人陈某渔具包后逃离现场,内有鱼竿9根、湖漂36个以及鱼钩198余个。经估计,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计12274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退还盗窃所得的包具1个、鱼竿6根、湖漂32个以及鱼钩198个,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甘从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