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贵勇与王应胜、肖建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勇,王应胜,肖建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胡贵勇,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王应胜,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肖建晃,男,住湖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贵勇与被告王应胜、肖建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贵勇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贵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贵勇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