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腾顺、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认识并追求原告,同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生育儿子翁某甲,2003年5月生育女儿翁某乙,2006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时原告未成年,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心胸狭隘,性情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7月,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北海打工,被告仍经常在外赌博,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曾于2010年9月和2012年4月两次打伤原告,原告向北海市高德派出所报案。2011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份,原告到中山市等地务工,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翁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和债权15000元,双方各得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很爱原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一下麻将娱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婚生小孩翁某甲、翁某乙的身份;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欠条6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别人借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6份欠条没有捺手印,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院暂不予审查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1999年4月在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12日生育儿子翁某甲,2003年5月22日生育女儿翁某乙,2006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有时也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