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冠军诉孙振华、张国星等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军,孙振华,张国星,张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36号原告李冠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长葛市。被告张国星,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张松辉,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李冠军因与被告孙振华、张国星、张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军的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张国星、张松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华未作答辩。被告张国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也偿还了3万元。同时该笔借款剩余的款项高国政愿意承担,但是李冠军不愿意。被告张松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不是我,是张国星。是张国星把我喊去担保的,我是迫于情面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同时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又让张国星和孙振华给我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我当时就给了李冠军。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时这笔钱是张国星的妻子拿走的,是现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张国星及其被告孙振华、张松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张国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松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对上述借款我偿还了3万元,是本金。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张松辉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松辉所举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冠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5%借款人:孙振华……借款人:张国星……借款人:张松辉2012年7月21”。在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0.6万元现金,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被告张松辉又于2013年8月9日给付原告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偿还借款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扣息再付本。被告张松辉偿还的3万元,应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其同意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算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为23750元,剩余6250元应做本金扣除。庭审中,被告张松辉随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松辉确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被告张松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星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其余款项已转给了高国政,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松辉辩称张国星、孙振华为其出具借条一事,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华、张国星、张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冠军借款本金87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孙振华、张国星、张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