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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易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与他人合伙开设“凯旋门时尚休闲屋”,采取聘请被告人易某和谢宁(另案处理)做领班、安排庞春杰(另案处理)招来卖淫女等手段,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店内一至四楼的洗浴间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在该店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凌晨止,被告人张某开设的“凯旋门时尚休闲屋”共计非法获利14万余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易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蒋某、袁某、李某乙、吴某、谢某、陈某、吴某勇、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易某的供述。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易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系立功。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凯旋门时尚休闲屋”内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占有“干股”,负责经营管理,系主犯,上诉人易某受雇参与犯罪,系从犯。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均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认为,易某在“凯旋门时尚休闲屋”内从事“领班”工作,既不是卖淫场所的出资者或者决策管理者,也没有获取高额报酬或者直接联系妇女卖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诉人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宁乡县司法局进行的社区矫正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可对易某适用缓刑,易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即没收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易某的量刑。三、上诉人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