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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国友等十五人起诉阿坝州汶川西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友,张志红,何世前,黄泽花,何术平,杨廷彪,陈七荣,何世权,何世武,何星正,何兴友,余小军,陈安军,陈七勇,李陈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友,男,羌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志红,男,羌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世前,男,羌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泽花,女,羌族,1976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术平,男,羌族,1969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廷彪,男,羌族,1966年8月7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七荣,男,羌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世权,男,羌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世武,男,羌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星正,男,羌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兴友,男,羌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小军,男,羌族,1976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安军,男,羌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七勇,男,羌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陈耿,男,羌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人。上诉人陈国友、张志红、何世前、黄泽花、何术平、杨廷彪、陈七荣、何世权、何世武、何星正、何兴友、余小军、陈安军、陈七勇、李陈耿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国友15人称,按照《劳动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除终局裁定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汶川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友等十五人起诉称,自1995年6月陆续到阿坝州汶川西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办龙溪乡夕夺电站工作,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陈国友等15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27日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由阿坝州汶川西龙电力开展有限公司为陈国友等人补缴200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但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从起诉人到汶川西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时开始,请求阿坝州汶川西龙电力开展有限公司为起诉人办理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的社会保险。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强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汶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嵋审 判 员  陈宏毅代理审判员  胥可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央金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