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瑜坤、黎冠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瑜坤,黎冠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瑜坤,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冠奇,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瑜坤伙同被告人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盗窃五次:1、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57号“幸福商店”盗得一件伊利牌优酸乳,价值35元;2、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百草堂惠民药店”盗得两件伊利牌核桃早餐奶,价值ll6元;3、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蒸的好老面包子店”旁边盗得一罐煤气,价值191元;4、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多多大药房”盗得两件泽亨牌粟香八宝粥,价值70元;5、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肉行旁的“阿南杂货店”盗得一瓶5L香满园花生油,价值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盗窃五次,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57号“幸福商店”门口烟柜旁,盗走被害人邓某的一件伊利牌优酸乳。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优酸乳价值35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百草堂惠民药店”,盗走该店的两件伊利牌核桃早餐奶。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早餐奶价值ll6元。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蒸的好老面包子店”旁边,盗走被害人冉某一瓶盛装液化气的气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盛装液化气的气罐价值191元。4、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多多大药房二店”,盗走被害人孔某的两件泽亨牌粟香八宝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宝粥价值70元。5、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肉行旁的“阿南杂货店”,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瓶5L香满园牌花生油。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花生油价值40元。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盗得上述财物后,经销赃,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买烟支出。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黎冠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黎冠奇除供述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因黎冠奇有吸毒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又以黎冠奇有盗窃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黎冠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瑜坤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因梁瑜坤有吸毒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黎冠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告人黎冠奇供述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对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梁瑜坤讯问,梁瑜坤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此前被告人黎冠奇因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冉某、孔某、杨某陈述、百草堂惠民药店员工黄某陈述、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供述、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瑜坤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瑜坤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瑜坤为吸毒而盗窃,本院还据此情形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黎冠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冠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冠奇曾犯盗窃罪,现又犯盗窃罪,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罪行,另被告人黎冠奇为吸毒而盗窃,本院还据此情形对其进行处罚。对被盗之财物无法追回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黎冠奇、梁瑜坤共同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35元,共同退赔百草堂惠民药店的经济损失ll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冉某的经济损失l9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7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