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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谊涂装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新谊涂装设备厂,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谊涂装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坼友谊村。法定代表人屠荣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园内长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谊涂装设备厂与被执行人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333670.45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33670.45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可按总额333670.45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新谊涂装设备厂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6823.45元,执行费为450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车辆管理所、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加工款273670.45元,受理费3153元,合计276823.45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9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96823.45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扣除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00美元(折合人民币59378.55元),并已转交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