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占胜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方胜、北京正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占胜,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邢方胜,北京正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胜,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五亩乡岭坪村前坡*组*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号楼3门***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原审被告邢方胜,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社区四委**组***号。原审被告北京正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郭县镇石槽村村委会南300米。法定代表人邢方胜。上诉人宋占胜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方胜、北京正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诉,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纠纷案为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先立案的北京是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宋占胜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管辖异议裁定后,已经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审被告宋占胜、邢方胜、北京正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中立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宋占胜提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先立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