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无职业。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如家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麻果4颗和冰毒1袋贩卖给付某。付某后将吸食余下毒品放在钱包内。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接付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按约至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如家酒店302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包贩卖给付某,后被告人甘某、付某、黄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如家酒店302号房间将被告人甘某、付某查获,在付某的钱包内查获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袋,从床头柜烟盒内查获了晶体颗粒物毒品1袋及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又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了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8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如家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麻果4颗和冰毒1袋卖给付某。付某后将未吸食完的冰毒放在钱包内。同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又接到付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按约至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如家酒店302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1包卖给付某,后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将被告人甘某、付某抓获,在付某的钱包内查获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毒品2袋,从床头柜烟盒内查获了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袋及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又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了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8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在武昌区紫阳路如家酒店302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甘某及吸毒人员付某,并查获毒品若干。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扣缴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1袋、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毒资200元及吸毒工具的事实。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八月中旬的一天,在武昌区首义如家酒店附近,甘某以3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果及1袋冰卖给我。多的冰放在钱包里了。8月22日,我心情不好,想吸毒放松一下,就在如家酒店开了302号房间,“黄哥”陪着我,并通过黄哥的手机跟甘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次日4时许,甘某到了酒店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我1袋麻果、1袋冰毒,然后我们三个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黄哥吸完后就离开了。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其我和甘某抓获,并搜出了毒品。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如家酒店3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付某,后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付某、黄某均曾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发案地点搜缴的11袋白色晶体颗粒、1袋红色圆形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8克的事实。7、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次贩卖毒品给付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