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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亮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熊亮,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祝庆凯。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亮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亮以有其他客观原因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75元,本院予以减免。审判员 易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