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上诉人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某研究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某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1941年4月18日生,汉族,某研究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上诉人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玄锁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丁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被上诉人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人起诉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3月27日起计算,实际上除了吴某甲外,其他三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被侵害;2、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诉讼时效未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也没有将诉讼时效问题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直接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8年10月20日,赵桂华去世后吴某戊与赵桂华的全部银行卡、存折、存单都放在营苑西村,到2010年10月21日,已经满两年,上诉人2013年10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0年1月7日吴某戊因为要交住院医疗费,回家找吴某甲要工资闹到红山派出所,即使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2012年1月8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四名上诉人到庭,但是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拒不到庭,而吴某甲全权代理另三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他上诉人的整体行为,包括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只有自己本人的工资卡,没有其他的银行卡、银行存折,对具体的钱款不清楚,所有的银行存折、存单都在上诉人手里,故上诉人捏造的家庭财产都不是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至今举证不能,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因本案涉及多名当事人,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2010年3月27日吴某甲与吴某戊发生纠纷后,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审法院并未将诉讼时效问题列为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起诉是否均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8.3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