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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某、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室。诉讼代表人俞超。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俞超、被告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楚雄华明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价税合计人民币11375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5277.75元。2、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楚雄华明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至被告单位某,价税合计人民币2842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412940.12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的负责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俞超、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楚雄华明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价税合计人民币11375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5277.75元。2、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楚雄华明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至被告单位某,价税合计人民币2842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412940.12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损失已挽回。2014年1月21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13年4月,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徐某甲问其有无认识的朋友帮他开点发票增加点进项,其就联系了储继军,徐某甲把需要开票的信息发短信给其手机上,其再转发给储继军,后来开了共35份发票给徐某甲的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及宏睿贸易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楚雄华明商贸公司,徐某甲将开票费汇到其银行卡上的。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徐某甲是瑞佳达针织服饰厂及宏睿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到单位交给徐某甲的,出库单也是李某提供的,李某把盖有楚雄华明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出库单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就让其填内容的。3、证人朱某的证言:楚雄华明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利润,该公司为张家港瑞佳达针织厂、宏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其所知都没有真实交易。4、证人杨某的证言:楚雄华明公司委托其公司做账,后其觉得该公司资金大笔转进转出可能有问题,其就不愿帮他们做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甲辨认出为其提供发票的李某。6、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及帐目记载的情况。7、税款已抵扣证明:虚开的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8、电子缴款凭证:案发后,税款损失已挽回。9、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徐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张家港市瑞佳达针织服饰厂的负责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表现,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对被告单位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璐审 判 员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