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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住济南市槐荫区,198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14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燕、赵正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山东省曹县,2008年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3月9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2012年1月11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户籍地山东省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刘某乙委托被告人申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追讨债务,申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携带催泪瓦斯、手铐、电警棍,于2014年7月31日8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某职工住宅工程工地附近,将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甲拦住,使用催泪瓦斯喷射刘某甲并强行将其拖至后排座,采用殴打、蒙头、戴手铐等方式强行将其带至禹城市某某训练馆一房间内,又持电警棍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联系还钱,后刘某甲通过朋友筹集了36000元汇至刘某乙账号。直至当日22时许,四名被告人带着刘某甲在本市槐荫区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附近等待还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躯干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申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申某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拘禁他人的目的是索要合法债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害人刘某甲要求对被告人申某某从重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受刘某乙委托向被害人刘某甲追索债务后,找来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李某甲又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2014年7月31日8时许,申某某携带催泪瓦斯、手铐、电警棍等工具,与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及娄某某驾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职工住宅工程工地附近,将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甲拦住,刘某甲反抗,申某某用催泪瓦斯喷射刘某甲,五人强行将刘某甲拖至后排座,娄某某驾车与申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一起将刘某甲带走,李某甲驾车跟随。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并按申某某的要求用衣服蒙住刘某甲头部,给刘某甲戴手铐。当日,五人将刘某甲带至山东省禹城市某某训练馆一房间内,持电警棍胁迫、殴打刘某甲还钱,刘某甲通过朋友筹集了36000元钱汇至刘某乙账户。当日22时许,四被告人驾车带刘某甲回到济南,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附近被接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躯干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刘某甲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证明:他与刘某乙曾有买卖关系。刘某乙曾让他帮忙开拓山东市场,并承诺给他一部车,另外承担市场前期开拓费用,给他提成。他压着刘某乙20万元货款。后期他与刘某乙不合作了,因为刘某乙没有兑现给他的承诺,他告诉刘某乙互相抵消,刘某乙不同意。刘某乙先后找过多人向他要账。2014年7月31日8时许,他驾车到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工地拿东西时,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娄某某等人围住他的汽车,问他是不是叫刘某甲,并强行拽他下车,他反抗,申某某用催泪瓦斯喷他的脸,将他从车上强行拽下,并把他推到汽车后座上,张某某和孙某甲坐在他的两边看着他,申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娄某某驾驶他的汽车将他带至山东省禹城市某某训练馆一房间内。李某甲开车在后面跟随。到达禹城市体育中心篮球训练馆后,五人让他还刘某乙的钱,他先后找朋友李某丙等人借钱,他朋友先后将36000元转到了刘某乙提供的账户上。他在被申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五人对他实施殴打,孙某甲用电警棍击打他。当晚22时许,申某某等五人带他回到济南,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附近,他被公安人员解救。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债务委托合同证明:2014年1月份,因为刘某甲欠她二十万元钱不归还。她从网上见申某某发布的替别人要账的信息,遂给申某某打电话,并将刘某甲的信息给了申某某。她允诺按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付费。她给了申某某一张债务委托合同,让申某某签好字给她寄回来,但申某某没给她寄。2014年7月30日,申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第二天到济南,称让她与刘某甲对账。次日8时许,她与其丈夫一起开车来到济南市刘某甲居住的楼下,后跟随刘某甲驾驶的白色比亚迪S6汽车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工地上,申某某告诉他等刘某甲从工地出来,将刘某甲带到河北省衡水,让她也跟着去,她同意。刘某甲出来后刚坐到车上,申某某和四、五个人便围住刘某甲,刘某甲抓着车门不愿意下车,申某某等人将刘某甲从车上拽下来,推到了刘某甲汽车的后座上。两个小伙子分别坐到了刘某甲的两边。她驾车跟随刘某甲的车离开,后来申某某将他们带到了山东省禹城市的一个空房子里,申某某等人围着刘某甲,问刘某甲欠多少钱,刘某甲说欠二十万元钱,申某某让她给了刘某甲三个银行卡号。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根电击棍看着刘某甲,申某某等人一直催促刘某甲给家里人打电话凑钱。当日她先后收到刘某甲朋友转款36000元。当日16时许,申某某给她打电话称刘某甲的衣服脏了,让她给刘某甲买身衣服换上,她购买衣服后给了申某某。当日18时许,申某某让她先回家,称剩下的钱第二天让刘某甲给她汇过去,她便离开。3、证人被害人妻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她接到丈夫刘某甲的电话,让她到陈某某处拿钱。她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对她说刘某甲打电话让帮忙凑二十万,并称刘某甲被要债的拉走了。她与陈某某商量后便报警。她与刘某甲通电话时,有一名男子接电话问她认不认识一个叫刘某乙的女人,还说就是刘某乙让他们要的钱。刘某甲在电话中催促她筹钱,让把钱打到刘某乙的账户上了。4、证人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他们先后接到了刘某甲让他们筹钱转账的电话,并向刘某甲提供的账户转款。刘某丙转款1万元、李某丙转款2万元、李某丁转款6000元。当晚,刘某丙与公安人员一起找到了刘某甲,见刘某甲脸有些肿,走路一瘸一拐。5、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催泪瓦斯、电警棍、手铐证明: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是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工具。6、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书证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书证被害人案发时所穿的服装照片证明:被害人衣服上有血迹。9、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涉案车辆的情况。10、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汽车后座右侧脚垫上疑似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人娄某某短袖花格上衣后背上疑似血迹布片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况。1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于198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14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3月9日止。李某甲于2012年1月11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3、书证户籍信息、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4、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刘某甲谅解。15、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负责看管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催泪瓦斯、电警棍、手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