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7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学生。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贾某及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付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天宇通讯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尹某、崔某互殴,被告人贾某持刀将被害人尹某、崔某胸腹部多处刺伤,致被害人尹某结肠破裂、肝破裂,被害人崔某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贾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尹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付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天宇通讯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尹某、崔某互殴,被告人贾某持刀将被害人尹某、崔某胸腹部多处刺伤,致被害人尹某结肠破裂、肝破裂,被害人崔某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崔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孟某、栗丽花、尚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权利告知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尹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不宜认定被害人尹某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