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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裘宝林与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物资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裘宝林;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物资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物资分公司。负责人应志鸿。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宝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宝林,被上诉人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海物资分公司与上海安雄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雄公司)签订了租船协议,约定中海物资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海供411轮”出租给安雄公司用于清退油污水。同年9月12日,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中海物资分公司向安雄公司提供7名船员;船员的工资、奖金、伙食费等由安雄公司直接负责发放,船员应缴的“五金”问题由中海物资分公司负责另行处理。同年9月28日,安雄公司为甲方,中海物资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租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租用船员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甲方每月按时向租用船员支付岗位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岗位工资按乙方标准支付);乙方承担租用船员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等企业缴纳部分,及船员个人承担“五金”部分;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用船员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扣除船员个人“五金”后的差额。2005年10月3日,安雄公司与中海物资分公司在《备忘录》中补充约定:船员工资改由中海物资分公司预发,扣除船员个人“五金”后的余额,由安雄公司按月返还给中海物资分公司,特此补充说明。裘宝林自2005年9月起系中海物资分公司出租安雄公司“海供411轮”时期随船出租的船员之一。2009年9月裘宝林退休,裘宝林、中海物资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9月24日,裘宝林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中海物资分公司擅改的条款无效;2、中海物资分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每月人民币1,1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15个月,总计16,92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因裘宝林系船员,对裘宝林的所有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裘宝林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条款无效;2、中海物资分公司退还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920元。原审审理中,裘宝林陈述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每月均会向其发放工资,中海物资分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数额与安雄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返还给中海物资分公司的款项基本一致,缴纳裘宝林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亦由中海物资分公司负担。但裘宝林坚持认为除安雄公司支付的工资外,中海物资分公司承诺过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另行发放裘宝林相应款项,故要求中海物资分公司返还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裘宝林、中海物资分公司提供的信函、备忘录、租船协议、租用船员协议书、安雄公司工资发放清单、中海物资分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租船协议及租用船员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裘宝林在安雄公司工作期间,裘宝林工资由安雄公司承担,中海物资分公司负责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安雄公司虽将裘宝林部分工资转交中海物资分公司,但中海物资分公司亦将该笔款项全额发放裘宝林。裘宝林主张除安雄公司发放其工资之外,中海物资分公司承诺每月按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再支付其相应工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裘宝林自述从2007年起就多次要求中海物资分公司返还相应工资差额,中海物资分公司明确予以拒绝。裘宝林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裘宝林于2009年退休后,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裘宝林也未能就存在时效中断的原因加以证明。综上,裘宝林主张要求中海物资分公司退还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裘宝林要求确认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所签备忘录补充条款无效之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裘宝林要求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上海物资分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裘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裘宝林上诉称:其1971年10月进入上海海运局任船员,2005年8月19日安雄公司与中海物资分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约定将其所在的“海供411轮”出租给安雄公司并将裘宝林等7名船员安排至安雄公司随船工作。2005年9月24日,中海物资分公司召集裘宝林等7位船员开会,明确待遇与之前去安雄公司工作的人员一致,即安雄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另外中海物资分公司再支付船员最低工资,并为7名船员缴纳“五金”的自负部分。2005年9月28日,裘宝林等7名船员上船工作。2005年10月20日安雄公司发放工资后,裘宝林发现中海物资分公司少发工资,为此多次向中海物资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反映,但中海物资分公司拒绝支付。直至2014年5月裘宝林才知晓,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了备忘录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因其2014年5月20日其才拿到《备忘录》的复印件这一关键证据,因此,2014年9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中海物资分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920元,要求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海物资分公司辩称:1、2005年9月,中海物资分公司将“海供411轮”出租给安雄公司,裘宝林等7名船员随船至安雄公司工作。裘宝林至安雄公司工作后,其工资、奖金由安雄公司全额承担,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在中海物资分公司的工资。由于裘宝林的劳动关系仍在中海物资分公司,故社保由中海物资分公司负责缴纳,而缴纳社保需要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为此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约定,船员的部分工资由中海物资分公司预发以便为其缴纳“五金”,安雄公司再按月返还给中海物资分公司。裘宝林实际从中海物资分公司和安雄公司拿到的工资总额为4,000元,实际高于原在中海物资分公司时的工资。中海物资分公司从未向裘宝林作出过在安雄公司支付其工资的同时在中海物资分公司再领取最低工资的承诺。2、裘宝林认为2005年10月自己的工资被少发,即应及时申请仲裁,2008年8月裘宝林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上述工资主张遭拒后,未再作任何主张,直至2014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申诉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裘宝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裘宝林提供《海供411轮员工2006年1-12月份实际收入明细表》、《2005年10月份海供411轮工资表》、《2006年陆士山工资发放清单》、《2006年裘宝林工资发放清单》四份证据,欲证明包括其在内的7名船员的工资及后顶替其职务的陆士山的工资发放情况。中海物资分公司认为裘宝林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也不认可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劳动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一年内,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5年9月中海物资分公司将“海供411轮”出租给安雄公司,裘宝林随船至安雄公司工作,2009年9月裘宝林退休。根据上述规定,裘宝林要求中海物资分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920元的请求至少应当在工作期间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2009年9月裘宝林因退休而与中海物资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裘宝林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拿到证据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定就是要求劳动者积极主张自已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怠于行使自已权益的情况,诉讼时效与证据的取得没有必然关系,且裘宝林现提供的备忘录亦无法证明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其曾有过另行发放最低工资的约定。综上,裘宝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也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且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现中海物资分公司对裘宝林诉请不认可并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裘宝林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裘宝林关于中海物资分公司与安雄公司所签备忘录补充条款无效之主张应否受理,原审法院已作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裘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