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广东诉王化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王化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028号原告李广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化雷,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李广东诉被告王化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东诉称:被告王化雷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借款245000元用于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化雷并向我出具借条245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有马士武和李广伟作为证明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是,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我再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一直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亦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化雷偿还借我的借款245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化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化雷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用于从事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建筑施工工作,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王化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45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有马士武和李广伟作为证明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原告再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亦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化雷因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向原告李广东借款245000元,被告王化雷并向原告出具了245000元的借据,且有证人李广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化雷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王化雷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化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化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李广东的借款245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王化雷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