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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温爱东等与张玺璇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刘**,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815号原告温**,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刘**,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温**、刘**(下称姓名)与被告张***(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刘**及张***均到庭,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刘**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嘉乐丽宾馆前,温**驾驶京B*****号汽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张***驾驶的浙B****号汽车由西向东逆行,两车相撞,致使温**受伤,温**所驾车辆受损。交通队认定张***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温**与刘**为双班司机,共同承包运营京B*****号汽车。温**因伤休假。京B*****号汽车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无法运营,产生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浙B****号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温**、刘**起诉要求张***及太平洋公司赔偿温**医疗费1555.87元、修理费33751元、承包金3080元、误工费4290元,并赔偿刘**承包金3080元、误工费4290元。被告张***辩称: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时我醉驾,因此被判刑。我连撞了3辆车,已赔偿其中1辆车,还有包括温**所驾车辆在内的2辆车,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进入诉讼。我认为本案的维修费不合理,事发后我积极要求赔偿,但温**的要求太过分,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温**及徐**的车损,温**受伤。徐**也将我司诉至法院,要求我司赔偿修理费3750元,该案案号为2014年朝民初字第45743号。鉴于张***的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我司同意赔偿给徐**1000元,赔偿给温**1000元。我司同意赔偿温**的医疗费1555.87元以及医嘱建议其休假6天的误工费662.81元。其余诉请因已超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嘉乐丽宾馆前,温**驾驶京B*****号汽车与徐**驾驶的豫*****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张***驾驶的浙B****号汽车由西向东逆行,张***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温**所驾车辆左前接触,温**车辆右前部与徐**车辆左侧相接触,致使温**受伤,三车受损。交通队认定张***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张***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温**与刘**为北京市通州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共同承包运营京B*****号汽车。2014年7月29日及8月2日,温**至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55.87元。医嘱建议温**休假6天。2014年8月2日,温**将京B*****号汽车送至北京盛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8月29日13时33分提车。温**支付修理费33751元。庭审中,温**及刘**提交北京市通州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两人承包运营京B*****号汽车,每月承包金为8280元,扣除公司返还的油补、岗位补贴后,两人每人每月需向公司交纳承包金2800元;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每人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每月应纳税所得额约为3900元。另查,徐**就其车辆损失,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保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本案中,张***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其应当赔偿温**、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温**诉请的医疗费1555.87元、修理费33751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撞车辆为运营车辆,因为修车耽误车辆运营,温**、刘**诉请修车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和误工损失,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支持温**、刘**每人32天的误工费4160元、承包金损失2987元。太平洋公司除承担医疗费1555.87元外,同意承担温**休假期间的误工费662.81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为三车碰撞事故,徐**亦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使用1000元,其余修车费损失由张***承担。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医疗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误工费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一分;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修车费一千元;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误工费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九分及承包金损失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修车费三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四千一百六十元及承包金损失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七、驳回原告温**、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温**、刘**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温**488元,并交纳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霞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