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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召松,汶上县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辛××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静,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许,在汶上县××镇××村,被告人张××因故持匕首将其前妻雷×、前岳母辛××划伤,经法医鉴定,雷×的伤情构成轻伤、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18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雷×、辛××的陈述,证人姬×会、姬×新、辛×荣、雷×斗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