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雪枫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久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都雪枫;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雪枫,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绣工西街**。法定代表人:丁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腾飞一街**。法定代表人:刘文博,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都雪枫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久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雪枫、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铁西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都雪枫(乙方)与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单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区统一规划,甲方对铁西区实施拆迁改造,此次拆迁被拆迁人可选择购置政府提供的低价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置政府低价住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50巷1号212,房屋建筑面积为30.99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二、购置房屋的有关事项,购房地址为原地,应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进住时间为拆迁时限内18个月。超过拆迁时限,以签协议日期算起18个月。并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审核单位存查一份。自三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就该份协议书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1日领取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含超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现原告已经回迁入住,被告给付了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回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其有何损失的证据。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则逾期回迁期间至此可以确定,原告主张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都雪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都雪枫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回迁违约金1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铁西区拆迁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西区拆迁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西区拆迁办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上诉人虽逾期回迁安置,但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新宏久公司给付其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应视为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了逾期回迁安置的补偿并与被上诉人协调解决完毕,且上诉人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则逾期回迁期间至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主张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起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都雪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