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淑成与渭南市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成,渭南市人民政府,韩述龙,蒋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淑成,男。委托代理人智庆平,男,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伟利,男,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正平,任市长职务。特别委托代理人王静,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录云,女。委托代理人韩述龙,男,系蒋录云之夫。第三人韩述龙,男。原告杨淑成不服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行政复议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庆平、董伟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韩述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渭南市政府法制办公文处理笺。2、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3、谈话笔录。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份。第二组证据:1、韩述龙、蒋录云行政复议申请书。2、杨淑成答辩状。3、韩述龙、蒋录云对潼关县政府的答辩。4、房屋所有权证(潼城私字第3182号)。5、潼关县政府提供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登记档案:(1)房屋所有权证(潼招私字第39号),(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潼关县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书,(5)房屋所有权登记表,(6)面积计算表,(7)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费用计算表,(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通知(2014.1.27)。7、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一份(2014.1.14)。8、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潼关县首饰一街39号、40号房屋有关情况的汇报;中共潼关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的通知》。第三组证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原告杨淑成诉称,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通知,否定了1月14日的证明,说明第三人韩述龙、蒋录云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1994年,支付了合理价格9.3万元,合法领取了潼招私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已经20多年,第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出示”了身份证。被告认为应当“留存”身份证,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39号房屋所有权证。3、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20日,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潼关县房管所出具的《通知》,证明给第三人出具的办理证明声明作废的事实。证明目的:1、第三人没有涉诉房屋的权属来源,不享有申请登记的资格。2、第三人不享有依法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复议决定错误。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1993年4月14日,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为第三人出具了自行印制的3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4日,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出具了办理39号房屋所有权的办理证明,第三人与潼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潼城私字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利害关系,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出示购买房屋的发票、购房合同,无法证实从何人、何地、是何价格购买了兴隆一街39号房。原告伪造了《潼招私字第39号产权证》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银首饰街售房说明。2、营业房结算单。3、门牌。4、现金支票。5、交款收据。6、房款情况。7、发证申请及其收据。8、测绘委托书。A:杨淑成在复议期间的陈述。B:冯会民的证言。C:董贤民的证言。D:1993年4月14日杨淑成的房产证。E:勘丈表。F:证明。上述证明1992年,第三人缴纳现金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伪造了《潼招私字第39号产权证》。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39号房产证和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勘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中的证据5,即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位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该处房屋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开发建设,公开出售。当时房屋出售后,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向买受人出具自行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权利。1996年7月3日,潼关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原告杨淑成颁发了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人为杨淑成,房屋座落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该房产证的登记档案中有:1996年7月1日,原告杨淑成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潼关县成立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并成立办公室,负责开发服务总公司日常工作。2014年1月14日,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的请求,为其出具了办理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明。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韩述龙、蒋录云携带相关手续资料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潼关县房管所受理后,在审核期间,即2014年2月20日,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向潼关县房管所出具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给蒋录云、韩述龙开出的38号、39号、40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因内部审核程序不完善,声明作废。2014年3月25日,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查实,39号房产已经于1996年7月3日登记于原告杨淑成名下,同时向第三人书面通知,说明了情况。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5月20日受理。2014年8月19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26日向杨淑成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杨淑成对复议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没有告知延长期限,也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被告适用该规定时,认为登记档案材料中,应当留存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对于规定的“出示”应当作通常意义的理解,即“拿出来给人看,或者向别人展示”,被告在审查中,不能随意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第三人的复议主体资格,即第三人与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两份证明,前后矛盾,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否则,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处于法律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超审 判 员 张世强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开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