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嘉硕与姚彩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彩凤,郑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彩凤,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好家妇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素玲,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郑留振,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朱冬霞,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姚彩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姚彩凤是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好家妇婴用品店的个体工商经营者,经营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上社第十二经济社岗岩工业区壹号大楼(荷光电梯大厦)首层12号铺。2014年1月14日11时许,朱冬霞带郑某甲到姚彩凤经营的上述店铺玩“摇摇车”(微型摩天轮)。在“摇摇车”开始转运后,郑某甲把手放在背后时不小心将右手的四个手指伸进“摇摇车”夹缝里。朱冬霞立即去按紧急开关,但“摇摇车”没有停止,姚彩凤的工作人员跑出来拔下电源,“摇摇车”才停止运转。郑某甲随即被送至南方医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压榨伤,食指深、浅屈肌腱断裂,中指深屈肌腱断裂,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郑某甲于当日在该院行“全麻+臂丛下行右手外伤清创缝合、多手指深浅屈肌腱修复术”。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其每2日换药1次至伤口良好愈合,术后1月后门诊复查(2014-02-10,上午),视情况予行石膏拆除。后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5日、2月6日、2月10日、3月20日在该院复诊,医嘱建议专业康复训练并加强营养支持。姚彩凤为郑某甲垫付了医疗费6300元,郑某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459.64元。南方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姓名更改确认表,确认病历记载的“郑家硕”应为郑某甲。姚彩凤庭审称该微型摩天轮是2013年5月1日起在店内经营,座椅和转盘之间有塑料面板,紧急开关没有用,紧急情况下只能切断电源。郑某甲称其手指是被夹在背板和装饰条之间的缝隙中,其他的“摇摇车”在缝隙之间都有保护设施,但涉案“摇摇车”没有相应的保护设施。姚彩凤确认涉案的“摇摇车”没有类似的保护设施,并称在座椅的连接处和座椅与转盘的连接处有提示语,郑某甲予以否认。姚彩凤未提供涉案“摇摇车”的发票、合格证或其他质量检测证明。郑某甲称其法定代理人朱冬霞没有工作,法定代理人郑留振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的微型摩天轮通常是给婴幼儿娱乐所用,姚彩凤作为微型摩天轮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婴幼儿身心特点,并能充分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避免婴幼儿遭受人身损害。而涉案的微型摩天轮不仅没有在背板和装饰条之间的缝隙上提供保护设施,而且也没有紧急停止的安全设施,同时姚彩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微型摩天轮这一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即该游乐设施不能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存在的产品缺陷导致郑某甲受伤,故郑某甲主张姚彩凤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在本次事件中,郑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4459.64元。姚彩凤辩称医疗费单据上患者姓名不一致的意见,因医疗机构已证实“郑家硕”应为郑某甲,故“郑家硕”名下的医疗费用应作为郑某甲的医疗费予以计算,姚彩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3.护理费为2050.52元(12474元÷365天×60天),郑某甲主张护理费1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郑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05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彩凤向原告郑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059.6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姚彩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郑某甲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郑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判决姚彩凤承担郑某甲主张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但姚彩凤作为微型摩天轮的经营者,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索赔的对象(生产者或销售者)范围之中,原判据此判决姚彩凤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产品是否有缺陷,和该产品导致的事故几率直接相关,该摩天轮5000人次以上运转,我店另一分店摩天轮现在还在运转,整个广州市和出事机器同样结构的摩天轮有很多,有否听说第二例事件从另一方面来看,任何游乐设施都不可能完全保障小孩子的安全,毕竟小孩子不懂事不知道危险。因为无法做到完全避免意外,所以游乐设备都有需要大人陪同的提示。本事件中站在孩子对面的妈妈作为成年人,是否知道孩子不应该把手放在旋转的面盘上是否应该阻止监护人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原判无视法定代理人对郑某甲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姚彩凤己主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等一系列事实,判决姚彩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判决显失公平。其次,合格证是证明产品出厂时正常负重下正常运转,没有特殊外力它现在还能运转,怎么能说它不合格呢至于结构问题(没有夹缝处的保护条),现在最新款式的摩天轮都没有夹缝处的保护条,经过这两年的成熟发展为什么还没有呢机械设计中有它不能逾越的地方,或者实现起来成本很高就不作考虑。至于紧急开关,确实是坏的,我方为此负责,但是按紧急开关机器也不会马上停止。紧急开关和电灯开关差不多,但是被其他孩子搞坏了。其实厂家有后期维护义务,厂家把电源线处理了,也说没办法修好,只能封住。2.原判认定的医疗费4459.64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郑某甲并未提供其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最终凭证。其出示的4459.64元医药费证据中,有4279.64元为“住院费预收款”(票据注明“出院时凭此单据到收费处结账,不能做报销凭证”等字样),预收款并不能真实反映郑某甲治疗所需的真实费用,原判据此判决姚彩凤赔偿郑某甲全部的医疗费用4459.64元明显不当。3.关于医院出具证明的效力及郑某甲名字更改的问题。首先,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经其他法定程序及调查取证,仅凭郑某甲户籍信息资料及指模印样便出具患者姓名更改确认的证明,证明患者郑家硕与患者郑某甲为同一人。先不说医院证明材料中何处能体现出两人(郑家硕与郑某甲)具有关联性,况且医院并无任何权力出具该证明。因此,医院出具证明的结论并不可信。退而言之,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示的住院患者郑家硕姓名信息错误的证明,证实患者身份证姓名应为郑某甲,但该医院出具的发票中姓名为郑家硕,如何认定开据发票患者的郑家硕就是郑某甲4.原判判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事故发生后,姚彩凤己积极地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动承担的6300元医疗费中已超出了本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一半以上),超出部分为姚彩凤对郑某甲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2)护理费。首先,郑某甲一审中的主张为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关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其次,朱冬霞系全职妈妈在家专职带孩子(即郑某甲)。本案中郑某甲为年仅2岁的儿童,就算其在健康状况下也需大人照料,因此护理费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交通费。郑某甲并未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相关费用凭证。5.治安调解协议书中,郑某甲承认负有责任,在治安调解协议中郑某甲提出店方应负主要责任,即不是店家负全部责任,郑某甲知道自己在此事件中也有责任。6.在医院拍片的报告中,除了手掌外还拍了肺部的x光片。为什么要拍肺部呢医院的不合理收费和口碑促使我方要求郑某甲转院,如果不转院费用自理,但是对方拒绝。收费明细里,接手指肌腱的数量是4,缝合数量是5,也就是说接了4个手指肌腱,缝合了5个手指,郑某甲的大拇指根本没有受伤,怎么会缝合5个手指小指轻伤,真的做了肌腱修复吗?被上诉人郑某甲答辩表示同意原判:1.其实郑某甲最初告的是生产厂家,但是姚彩凤说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所以郑某甲才没起诉厂家。姚彩凤明确表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不需要厂家出庭。2.医疗费问题,4200元是预收款,也是实收款,郑某甲有医疗费的发票,复印件也给对方了。虽然当时写的预收款,其实是实收的。3.名字问题,因为是朱冬霞的嫂子坐老乡的摩托车带郑某甲去医院的,所以名字写错了,后来是更改名字了,这有医院证明。4.微型摩天轮的紧急开关坏了,也没做标识,如果标识了,朱冬霞当时就直接关电源,而不会去按紧急开关。就是因为耽误了那几秒,导致郑某甲的手指被多夹住几秒了。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南方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载明收取“郑家硕”医疗费4279.64元,其中预交款4279.6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分析意见:一、姚彩凤经营的荷光电梯大厦首层12号铺的微型摩天轮是提供给婴幼儿娱乐所用,而婴幼儿年龄幼小,对周围事物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而且天性活泼好动,因此微型摩天轮应针对这个特点切实加强安全防护,完善安全设计,以杜绝安全隐患,避免婴幼儿遭受人身损害。简而言之,姚彩凤既然为婴幼儿提供游乐服务,其游乐设施就应该有足够完善的安全设计。因微型摩天轮在背板和装饰条之间存在手指能伸进去的缝隙,导致郑某甲在游乐时不慎将手指伸进缝隙而被夹伤。而且,微型摩天轮的紧急停止开关失灵,导致在郑某甲的手指被夹伤时,陪同的朱冬霞无法及时停止微型摩天轮的运转,显然加重了郑某甲的伤势。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姚彩凤提供的婴幼儿游乐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其产品缺陷导致郑某甲受伤,姚彩凤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郑某甲的全部损失。姚彩凤上诉认为,朱冬霞作为郑某甲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朱冬霞陪伴着郑某甲,在郑某甲把手指伸进“摇摇车”夹缝后朱冬霞立即去按紧急开关,只是因为紧急开关失灵而未能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可见朱冬霞作为郑某甲的监护人已尽照顾和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姚彩凤上诉要求朱冬霞作为郑某甲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彩凤上诉还提出,涉案的微型摩天轮没有特殊外力现在还能运转,而且现在最新款式的摩天轮都没有夹缝处的保护条,因此它是合格产品,该项上诉意见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在本案中,南方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共收取郑某甲预交款4279.64元,自然预收款不能反映患者治疗所需的真实费用,但是在2014年5月13日,南方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开具正式的医疗收费发票,收取郑某甲医疗费4279.64元,同时载明预交款为4279.64元,这表明郑某甲所预交的款项4279.64元已转为实收款项,即属于郑某甲治疗的真实支出。原判认定郑某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误将郑某甲登记为郑家硕的事实,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足资认定。按照朱冬霞的解释,当时带郑某甲去医院救治的是其嫂子,所以将“嘉”误写成“家”属于可以理解的错误。姚彩凤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判认定清楚,论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姚彩凤其他上诉意见亦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彩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彩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