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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廉洁,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3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某甲,现年5岁,原告和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不参加劳动,不持家务,不能养家糊口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和认识,因此没有婚姻基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松花江轿车一辆、电脑一台,买车时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原告娘家陪送的,归原告所有。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买车是我们婚后借钱买的,结婚后至今还有债务,车卖了20300.00元,卖了大约1个多月,卖给大板的人了,当时原告不知道,卖车后的钱还债了。我不抚养孩子。原告的个人财产32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原告娘家陪送的,归原告所有,我不主张。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是2010年11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是我写的,无异议。4、赠与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父亲和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父亲将位于桥南村十五组的砖木结构的正房和门房及院落赠与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房子不是我们的,是我租的。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我的女儿,被告是我女婿。在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在我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借钱的事实存在,但钱已经还过一部分了,还了多少忘记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孙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松花江轿车卖掉,价款为203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张某某200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存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孙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继续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依照当地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原告的实际给付能力,以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因双方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已由被告卖掉,价款203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称车款已偿还债权人孙某某2万元、张某乙1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确系偿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可凭有效证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欠张某某2万元欠款,应共同偿还。被告称已偿还一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在与被告生活期间曾得到被告父亲孙广胜赠与的两间正房、三间门房及三分院落,该赠与行为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其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男孩孙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全年的费用。原告对子女每月可行使一次逗留性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松花江轿车款20300.00元,原告分得10150.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共同债务欠张某某20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五、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