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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昊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江夏堂保健品科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保健品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保健品科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芙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前列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保健品科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937860.50元(未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周民审判员  戴 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