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有梅与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梅,朱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杨有梅。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朱云。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杨有梅与被告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朱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朱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有梅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朱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梅诉称,原告为极美苑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为业主,并在楼下开辟菜园,因极美苑小区无停车位,给广大业主带来诸多不便,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建车位,被告多次阻扰并书写侮辱性语言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2014年6月25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准备施工建车位时被告又出来阻挠,并对原告进行推拉,造成原告向后跌倒受伤住院,造成原告损失13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3800元(医疗费5136元、雇佣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个月1800元、护理费2个月5423元、租被费用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云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海州区极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2014年6月25日7时许,因原告带领人员在小区内改造停车位,与小区居民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朱云与原告肢体接触,原告站立不稳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4椎体微型骨折、腰痛待查、胆囊摘除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嘱颈托制动、卧床休息。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一、复查与随诊:1、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2、××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二、注意事项:1、避免劳累、受凉。2、加强营养,均衡膳食。3、其他。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5125.34元(含订餐费379.50元)。2014年7月10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门诊费20元。原告已退休,其受伤的护理期限、营养期并未经司法鉴定,且原告明确不委托司法鉴定,要求按照伤情计算。经询问原告的主治医生,原告受伤的颈4微型骨折,属于非常轻微的骨折,需要颈托简单制动两个月,不需要专人护理,另软组织挫伤等护理需看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护理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被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与医生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负责小区内车位改造工作导致,双方先产生口角,继而产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庄某、孙某均陈述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产生肢体接触导致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5125.34元(含订餐费379.50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另原告因法医鉴定支付门诊费用20元,合计5145.34元,扣除订餐费379.50元,依法确定为476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虽未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期酌定为30日为宜,营养费依法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受伤护理期限并未经司法鉴定,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不能确定,本院暂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元,仅提交收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确实支付情况,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24.02元(32538元÷365天×7天);5、租被费用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199.86元,其中的50%计3099.93元,由被告朱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有梅3099.93元;二、驳回原告杨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有梅负担100元,由被告朱云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