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福诉被告王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福,王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59号原告:王世福被告:王晓阳原告王世福诉被告王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晓阳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4月28日止。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福与被告王晓阳系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了王晓阳向王世福借款2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其欠款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晓阳应将2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晓阳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世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