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申某陪其妻子解某和同事王某一起到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月季园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即被告人张某家中索要工资,后解某与被告人张某夫妇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晚20时许,在济宁市海关路月季园小区2号楼下,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申某的右手大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申某陪其妻子解某和同事王某一起到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月季园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即被告人张某家中索要工资,后解某与被告人张某夫妇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在济宁市海关路月季园小区2号楼下,被告人张某夫妇与被害人申某夫妇在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申某右手大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张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申某、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申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庆国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