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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三与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胡云亭,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住所地:襄汾县。法定代表人:杨大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闫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刘三以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窝子里铁矿签订《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由原告方承包被告窝子里铁矿的开采生产,作为承包方刘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完善各项手续批文,并承担井下抽水工作。后由于前期矿井抽水工作不能开展,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月14日,原告刘三与被告窝子里铁矿经协商,刘三与窝子里铁矿签订了第二份承包铁矿开采生产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抽水工作,并向被告交付300万元安全押金,另原告施工队需有相关矿山资历手续;被告负责完善各项手续批文,负责供给原告合法的火工品,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方每生产一吨矿石,被告付原告140元,掘进巷道每米900元;同时约定在2010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未有重复的条款依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配备人员、设备进行抽水工作,并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250万元及借给前期相关工程款93500元。2011年4月原告完成矿井抽水工作,但被告未能完善铁矿开采手续,达不到生产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生产。期间,因被告铁矿存在诸多问题,襄汾县安监局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单位限期整改完毕。之后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相互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遂将所有工作人员撤离矿区。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续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窝子里铁矿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擅自撤离铁矿造成其损失435万元,但在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期限内,被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窝子里铁矿投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0000元。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临汾信誉审计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临汾信誉鉴(2012)001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19日-2011年5月刘三投入窝子里铁矿各类款项合计3296509元,其中:工资1168824元,材料费382665元,支付水电费1742000元,培训费3020元。该报告书中另备注,预付设备款61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刘三代窝子里铁矿支付JK-2提升机定金170000元;2011年5月4日预付JK-2提升机款项430000元;预付窝子里铁矿主扇风机款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庆否认,无法认定。诉讼中,被告对会计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认可原告支付600000元购买JK-2提升机的事实,但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购买,未经被告方同意按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原告则称该提升机是经被告方同意才定做的,在提货时由于被告方反悔,不让卸车,因该设备是定做,故无法退货。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19日、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双方互相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支付安全保证金等款项共计2593500元的12张收款凭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庆的证明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襄汾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书》2份、被告向襄汾县政府及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襄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有关被告缴纳采矿资源价款的《情况说明》;山西临汾信誉审计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临汾信誉鉴(2012)001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亦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窝子里铁矿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返还安全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涉案的两份承包合同书,均是由原告刘三作为承包方签订,虽然第一份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书上另加盖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况且双方实际主要履行的是修改后的第二份2011年1月4日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亦为刘三,故应当认定原告刘三作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实际履行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完善各项手续批文、供给原告合法的火工品、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履行了前期合同相关义务,完成堵水、抽水工作后,被告却未能完善铁矿开采手续,未能提供火工品,达不到生产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生产,对此有襄汾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向襄汾县政府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企业困难、暂不具备生产条件,在任务安排上给予照顾的申请、襄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有关被告缴纳采矿资源价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窝子里铁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明知被告铁矿手续不完善,不具备生产条件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承包铁矿生产开采合同,且其也未能足额交纳安全保证金,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造成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安全保证金250万元及借给前期相关工程款93500元,并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12张收、借款凭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庆的证明1份,被告虽只认可收到安全保证金180万元,否认其他款项,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安全保证金及借款全额返还。关于原告主张投资损失方面,,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临汾信誉审计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19日-2011年5月刘三投入窝子里铁矿各类款项合计3296509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预付60万元的JK-2提升机款,鉴定中虽未予认定,但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证明其付款购买JK-2提升机的事实,被告亦认可该事实。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购买时未与其协商,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以及购货发票上的购货单位的名称为被告,且该提升机系专门定制,仅在窝子里铁矿安装使用,故该60万元的JK-2提升机款也应认定在原告实际投资款中。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未予认定的道木、铁轨等其他投资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投资损失为389650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2755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一节,因被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期限内,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年7月19日、2011年1月4日两份《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二、被告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三安全保证金及借前期相关工程款共计2593500元;三、被告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三经济损失共计2727556.3元;四、驳回原告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10843.14元。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了承担。1.被上诉人窝子里铁矿负责完善各项铁矿开采手续,该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交纳高达九百余万元的资源价款,而导致无法换证不能生产的。在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抽完矿井深水,整修完毕矿井,做好全部生产准备情况下,是被上诉人办理不了生产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风险保证金是按合同约定缴纳的,上诉人没有违约,况且即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判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认定了违约过错。2.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未予认定部分,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道木、铁轨等其他投资款项1114334.14元,该投资都已实际购买使用。尤其是上诉人购买的道木、铁轨,被上诉人已经偷偷拉走变卖,这一点有公安局报案材料为证,原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投放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并到处贷款,原判未考虑上述利息损失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上诉请求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7月19日,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与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签定《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刘三是该单位负责人。2011年1月4日刘三与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签定《承包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合同书》,后一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若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有主体资格的。(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基于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是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认定事实,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刘三的诉求认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井下全部堵水、抽水费用,在开始抽水期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让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2.本案所涉承包铁矿合同,合同规定了被上诉人有政府部门要求相关矿山资历手续,并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却偏袒一审原告,不仅置双方所签合同于不顾,而且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2011年5月20日从矿上突然撤离,不辞而别,致矿井下线路、电机冒烟着火,造成上诉人窝子里铁矿被淹、设备损坏,无法修复的严重后果,产生损失约435万元(有山西襄汾县公证书为证),原审法院只考虑被上诉人刘三的损失而不考虑其严重过错给上诉人带来的后查。3.关于安全抵押金被上诉人既没按时间支付,也没按实际数额支付,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把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费及购买电器材料的费用也作为安全保证金予以退还。4.被上诉人刘三自行购买的JK-2提升机,按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未同意购买该提升机,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也并非是专门定制,此机卖家很多,上诉人始终未见到该提升机,鉴定中心也不予认定的事实,让上诉人承担此费用与事实相悖。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3.损失部分该如何计算;4.鉴定没有认定的道木、铁轨是否应计算损失。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被上诉人刘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份合同书,均由被上诉人刘三作为承包方签订,虽然第一份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书上加盖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裕矿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况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修改后的第二份2011年1月4日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为刘三,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刘三作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实际履行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负有完善各项手续批文,供给上诉人刘刘三合法的火工品,保证上诉人刘三的正常生产义务。合同签订后在上诉人刘三履行了前期合同相关义务,完成堵水、抽水工作后,上诉人窝子里铁矿未能完成铁矿开采手续,未能提供火工品,达不到生产条件,致使上诉人刘三无法开展生产。对此有襄汾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诉人窝子里铁矿由襄汾县政府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企业困难,暂不具备生产条件,在任务安排上给予照顾的申请,襄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有关上诉人窝子里铁矿缴纳采矿资源价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窝子里铁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责任应在上诉人窝子里铁矿,对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三明知上诉人窝子里铁矿手续不完善,不具备生产条件,仍与签订承包铁矿生产开采合同,且也未能足额交纳安全保证金,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窝子里铁矿承担造成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认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即上诉人刘三主张的投资损失该如何计算。本案在一审期间,临汾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临汾信誉审计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19日—2011年5月上诉人刘三投入窝子里铁矿各类款项合计3296509元,对鉴定结论双方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三预付60万元的JK-2提升机款,鉴定中虽未认定,但上诉人提供了购货发票,证明其付款购买JK-2提升机的事实,上诉人窝子里铁矿也予认可该事实。故该60万元的JK-2提升机款也应认定在上诉人刘三的投资款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个问题。即鉴定中没有认可的道木、铁轨等其他投资款项,因上诉人刘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刘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三与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74113元,由诉人刘三承担25066元,由上诉人襄汾县城关镇窝子里铁矿承担49047元。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李洪义审判员 吴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