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村村民周某乙酒后到其家胡同口乱骂,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周某乙的妻子宋某某与周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厮打过程中,周某甲将宋某某拽倒,致宋某某右手腕受伤。经鉴定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