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沙立焕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沙立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德。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立焕。委托代理人:章华伦。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沙立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沙立焕与威乐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11年,沙立焕多次为威乐公司定作箱扣、齿轮等产品,合计价款为61817.55元。威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沙立焕。沙立焕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1817.50元。威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沙立焕陈述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威乐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欠款,沙立焕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沙立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威乐公司拖欠沙立焕的价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沙立焕与威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根据沙立焕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定作合同关系的成立。该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沙立焕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威乐公司拖欠沙立焕定作价款61817.50元。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或达成过补充协议,故沙立焕可随时要求威乐公司履行。现沙立焕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威乐公司主张权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威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威乐公司关于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要求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威乐公司支付沙立焕价款61817.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威乐公司负担。威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加工款发生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威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沙立焕在2011年以后一直未向威乐公司主张权利。现沙立焕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立焕的诉讼请求。沙立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威乐公司对欠沙立焕定作价款61817.5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沙立焕在给予威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威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沙立焕以起诉方式要求威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威乐公司称沙立焕在2011年以后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