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光学、韩玉增等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光学。原告:韩玉增。原告:齐明海。原告:韩英进。原告:王永祥。原告:王芹凤。原告:于振明。原告:信子友。原告:刘光吉。原告:张玉福。原告:于泉义。诉讼代表人:信子友。诉讼代表人:于泉义。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伯学,镇长。负责人:刘华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学、韩玉增、齐明海、韩英进、王永祥、王芹凤、于振明、信子友、刘光吉、张玉福、于泉义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南马坊》一案,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原告张玉福、刘光学、韩玉增、齐明海、韩英进、王永祥、王芹凤、于振明、信子友、刘光吉、于泉义诉称,原告均是南马坊村村民,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得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327号文件批准了南马坊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征收该区域土地。但是至今,原告并未看到过该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未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且未超过所在村村民的半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福、刘光学、韩玉增、齐明海、韩英进、王永祥、王芹凤、于振明、信子友、刘光吉、于泉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洪美审判员 王晓琨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