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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袁波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袁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波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被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与晋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晋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愉公司辩称,违约金以天数计算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本案属于认定性的“视为逾期交房”,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袁波作为乙方(买房)与被告晋愉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暂定名为晋愉融府;2、本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8号8幢,建筑面积282.7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573680元;3、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4、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接房通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袁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共计15687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波与被告晋愉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而原告袁波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晋愉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被告晋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基于被告晋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交房标准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晋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但讼争商品房实际于2014年4月30日才交房,被告晋愉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成立,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晋愉公司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121天,以原告袁波已经支付的房款15687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袁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8982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袁波违约金18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袁波已预交,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袁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