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许丙付与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丙付,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许丙付。被告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广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丙付诉被告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丙付诉称,其系振达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并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九级,现诉至法院,要求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0元。被告振达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鉴定费4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公司帐户;许丙付伤情较轻,仅住院两天故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振达公司已支付9240元,许丙付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许丙付曾系振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振达公司为许丙付缴纳了社保。2013年12月15日,许丙付在工作时左足受伤。2014年2月20日,许丙付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3日,许丙付所受伤害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九级。后,振达公司就许丙付工伤保险待遇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申报理赔,该中心结算了伤残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等费用并已支付至振达公司帐户。许丙付受伤后振达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2014年9月26日,许丙付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18日,仲裁委以该案超过四十五日终结仲裁活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许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924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丙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许丙付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鉴定费400元,并已支付至振达公司账户,故振达公司应将上述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费用支付给许丙付。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许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振达公司已支付的92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振达公司应支付许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8382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振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鉴定费400元,共计128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振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许丙付预付,振达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许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