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高文国、韩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高文国,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李永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广军,该行副行长。被告高文国,农民。被告韩传玲,农民。被告娄和金,农民。被告韩传鸿,农民。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高文国、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文国于2011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于2011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自愿为被告高文国在原告处的债权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高文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为被告高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高文国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1)年第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文国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用途为果品购销。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国偿还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66‰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韩传玲、娄和金、韩传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