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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金成亮、顺时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金成亮,南京顺时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王玉兰,女,1952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亮,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顺时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顺时景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长塘佳苑10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刘永理,顺时景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金成亮、顺时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赵子耀、邹学鹏、被告金成亮和被告顺时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金成亮驾驶顺时景观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2380元,合计96508.48元。被告金成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时景观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金成亮系其公司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金成亮是顺时景观公司驾驶员。2014年2月20日7时10分许,金成亮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2号���灯附近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车辆侧滑后侧翻至路外,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玉兰、王玉兰、焦芳、王巧银、陈素华、张福美、陶永娣、吴志龙受伤及车辆、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兰、王玉兰、焦芳、王巧银、陈素华、张福美、陶永娣、吴志龙不负事故责任。王玉兰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盆骨骨折;2、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L1左侧、L5右侧横突骨折;5、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Ⅱ型糖尿病;7、右侧基底节区腔梗;8、右肾挫伤;9、胆囊结石。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苏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8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玉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盆骨畸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玉兰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王玉兰伤后自付医疗费1156.40元、交通费560元和鉴定费238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200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天50元)和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王玉兰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8年,赔偿系数0.12,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成亮是被告顺时景观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成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顺时景观公司,故被告金成亮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顺时景观公司承担。原告王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顺时景观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928.48元(其中医疗费1156.4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顺时景观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时景观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兰损失9392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5元,鉴定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顺时景观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