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州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邵远国与席礼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远国,席礼菊,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邵远国,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礼菊,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海,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远国诉被告席礼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被告席礼菊、被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远国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罗军、席礼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多万元,并一直未偿还任何本息。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为2610000元,由被告罗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被告罗军口头承诺以其私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款及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场地租赁费进行偿还。但2013年被告拿到房屋拆迁安置款后,却仅仅归还了原告200000元,还余2410000元没有归还,并且其按月收到的场地租赁费也没有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军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1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15%支付2013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礼菊辩称,对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存在合作关系,且在被告罗军已经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情况下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若法院认为因原告的投资行为罗军应返还其投资款,那么也只能返还其本金500000元,不应承担利息。原告邵远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婚姻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邵远国现金2610000元。原告邵远国为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申请了证人李勤学、阳凯、何波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邵远国分别从李勤学处借款300000元、从阳凯处借款300000元、从何波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席礼菊为反驳原告邵远国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了证据材料: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了被告席礼菊与被告罗军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席礼菊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李勤学、阳凯、何波的证人证言不清楚,借款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罗军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借条是在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人李勤学、阳凯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不能提供其资金的来源,对证人何波的证人证言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被告罗军对被告席礼菊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罗军对被告席礼菊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被告席礼菊、罗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因确系被告罗军出具的,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勤学、阳凯、何波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席礼菊举出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因证明了被告席礼菊、罗军的结婚和离婚的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起,被告罗军陆续向原告邵远国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支付了到2011年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2年12月,计1080000元,原告邵远国应分得的和被告罗军合伙期间的利润30000元,共计2610000元。当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邵远国人民币现金2610000元。2014年被告罗军仅向原告邵远国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席礼菊与被告罗军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罗军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邵远国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邵远国归还尚欠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罗军、席礼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虽然反映出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借款金额为2610000元,但因该笔款项包括实际借款1500000元、邵远国应分得的利润30000元、利息1080000元,该借条反映出利润30000元已实际转化为借款,故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借款金额应为1530000元,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邵远国借款153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邵远国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080000元,因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对原告邵远国主张要求支付按照年利率6.15%支付2013年1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被告席礼菊辩称的对被告罗军向原告邵远国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罗军辩称的原告与被告罗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存在合作关系的理由,被告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席礼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邵远国借款1530000元,并向原告邵远国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5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罗军、席礼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邵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罗军、席礼菊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