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宝林药业有限公司、唐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宝林药业有限公司,唐寿明,薛淑芬,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6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1-3层。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良贵,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2号3#楼底1、2层。法定代表人唐寿明。被告唐寿明,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薛淑芬,女,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国道路56号(南阳实业内第18幢2楼)。法定代表人薛淑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宝林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寿明、被告薛淑芬、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诸被告银行存款499643.24元人民币或其名下等值财产,原告愿以其自有等额资产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建宝林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寿明、被告薛淑芬、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9643.24元人民币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