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建红、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6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军、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周某和其夫张某甲租用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冉某甲家的二楼作为面包加工厂用来生产面包,由张某甲提供面包生产配方,周某组织生产面包及进行日常管理,但该面包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同时作坊内没有专业的面包生产人员及专门的消毒设备,属典型的“黑作坊”。2014年2月16日,张某甲代表周某以全家蛋糕名义与咸丰县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中)签订了《咸丰县民族中学食品采购合同》并于2月28日开始向民中生产供应面包,由于周某、张某甲的面包加工厂生产面包的卫生条件不符合食品生产的安全标准,致使6月17日销往民中的“毛毛虫”面包和“椰蓉”排包内含有致病菌--都柏林沙门菌,遂导致民中176名学生于6月17日、18日食用“毛毛虫”面包和“椰蓉”排包后出现集体中毒事故,造成民中62名学生未能参加中考及地生会考,直接经济损失达649597.22元的严重后果,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都柏林沙门菌感染所致。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测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生产的面包“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虽然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毛毛虫”面包、“椰蓉”面包含有都柏林沙门菌。但都柏林沙门菌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没有明确;2、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是:2014年6月17日至18日,咸丰的天气高达32°,不排除导致面包微生物升高及食物变质的可能性;检测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周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咸丰县城原“高乐福超市”一楼经营“全家西饼屋”蛋糕店(后更名为全家蛋糕)。2009年7月,由张某甲出面租用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冉某甲家的二楼,二人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开设面包加工厂,由张某甲提供面包生产配方和联系销售,周某负责组织人员生产面包及日常管理,其生产的面包有“毛毛虫”面包、“椰蓉”面包等品种。2014年2月16日,张某甲以全家蛋糕名义代表周某与咸丰县民族中学签订了《咸丰县民族中学食品采购合同》,并于2月28日开始向该校提供所生产的面包。2014年6月17日至18日,该校部分学生食用周某、张某甲生产销售的“毛毛虫”面包、“椰蓉”面包后,发生了部分学生集体中毒事故,后分别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毛毛虫”面包和“椰蓉”面包均含有都柏林沙门菌。另查明,周某在咸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如实将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向有关部门作了交代,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移送咸丰县公安局查处,咸丰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周某被咸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锯刀3把。证实:(1)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某开设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2楼面包加工厂进行了查封,扣押了生产的面包及原料,并将其常温保存。(2)咸丰县公安局、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某生产销售给县民族中学小卖部所剩的“毛毛虫”面包26个、“椰蓉”面包12个、“牛肉沙拉”面包200个等食品及生产该面包的锯刀3把依法予以扣押。5、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咸丰县民族中学校园超市进行检查的情况。6、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公司关于咸丰食品安全事件疑似供货商调查说明。证实咸丰县民族中学学生中毒事件与恩施州亚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7、查封物品处理决定书、销毁笔录、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查封的“毛毛虫”面包26个、“椰蓉”排包12个等面包进行了销毁。8、张某甲、周某生产的面包配方。证实由张某甲提供的生产“毛毛虫”面包及“椰蓉”面包的配料组成情况。9、咸丰县工商局高乐山工商所证明。证实周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从事面包生产加工的作坊未在高乐山工商所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2003)。证实生产面包、糕点的微生物指标中,致病菌(沙氏门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不得检出。11、食品安全协议。证实咸丰县民族中学与全家西饼屋签订了食品安全协议,由张某甲方向民族中学提供面包并保证食品卫生安全。12、记账凭证、报销凭证、产品销售利润明细分析台账、送货单。证实周某的全家蛋糕与咸丰县民族中学有业务销售往来,2014年6月17日,全家蛋糕向咸丰县民族中学供货“毛毛虫”面包229个,“椰蓉”排包227个。13、咸丰县民族中学关于部分学生出现沙门氏细菌感染的情况说明及咸丰县民族中学沙门氏细菌感染学生名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至24日,咸丰县民族中学共有116名学生生病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沙氏门菌感染住院的学生有77人。14、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咸丰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实咸丰县民族中学部分学生因食用该校小卖部销售的“毛毛虫”面包和“椰蓉”面包中毒后到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5、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周某面包加工厂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的现场情况及咸丰县民族中学面包销售的场所和面包生产工具。16、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及证明。证实:(1)周某、张某甲开设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的面包加工厂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所雇请的面包加工厂工人向某甲、熊某未在县食药局办理健康证明登记备案。(2)从民族中学查封的面包中随机抽出“毛毛虫”面包26个、“椰蓉”面包12个、“牛肉沙拉”面包200个,分别送往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17、食品厂检测报告。证实由抽样人黄艳检验,2014年6月17日生产的“毛毛虫”面包及2014年6月15日生产的“椰蓉”面包检验合格。该报告系张某甲伪造。18、民族中学食品采购合同。证实2014年2月16日,咸丰县民族中学与恩施州亚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店(全家蛋糕)签订了蛋糕与面包采购合同,由周某代表乙方签字。19、来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来凤县公安局在侦办陈磊被毒死案中,涉嫌故意杀人的肖玉与周某羁押在同一监室,周某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将肖玉给她讲述其作案经过的事实向办案民警及时作了反映。20、被告人供述。(1)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我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租用了李治安家第二层楼的房子开设了食品加工厂,主要生产“毛毛虫”、“香葱”、“椰蓉”等品种的面包。食品加工厂没有厂名,也没有办理食品生产方面的有关证件,平时面包的生产加工主要是我和熊某,忙的时候临时请两个师傅帮忙,除我办理健康证外,其余工人没有办理健康证,生产面包的时间主要是夜间11时至次日的6时。生产的面包主要销售给县民族中学等学校的小卖部,我老公张某甲还与县民族中学签订了采购合同。面包没有食品厂检验报告,民族中学学生中毒事件发生后,我提供检验人黄艳的食品厂检测报告是张某甲从宣恩椒园亚麦食品有限公司带来的,是虚假的。平时及2014年6月17日,我们向县民族中学主要运送的面包有“毛毛虫”面包、“葱香”面包、“椰蓉”排包等。我负责加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张某甲主要负责面包的配方和销售工作。(2)张某甲供述。证实我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六七月份,我们租用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38号李治安家的第二层楼用来加工面包,合同是我与李志安签订的。面包加工厂没有厂名,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且厂房设备简单,没有专门的消毒设备,实际是一个地下小作坊。生产面包主要由周某具体负责,还请了两个工人,姓熊的帮忙做面包,向某甲开鄂Q×××××长安箱式货车专门送面包,生产的面包主要有“椰蓉”排包、“毛毛虫”面包等品种,面包的包装使用的是“全家蛋糕”的包装袋,是我私自找厂家印刷的;我主要负责提供面包的配方和联系销售。生产的面包主要销售给县民族中学等学校的小卖部,我与县民族中学还签订了销售合同,2014年6月17日、18日运往咸丰县民族中学销售的面包有“椰蓉”排包、“毛毛虫”面包等。县民族中学学生中毒事件发生后,我提供给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份面包“食品厂检验报告”系虚假报告;虚假的检测报告和包装袋周某是清楚的。21、被害人曾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娄某、秦某、谢某甲、蒯某、陆某、邢某、刘某甲、谭某、贺某、黄某、何某甲、彭某、向某乙、向某丙、肖某、杨某乙、周某甲、付某、杨某丙、何某乙、谢某乙、罗某、陆某、汪某、卓某、胡某、钱某甲、李某乙、钟某、许某、陈某乙、刘某乙、焦某、饶某甲、熊提云、李某丙、陈某丙、邓某甲、冉某乙、陈某丁、姚某、宋某、闻某、曾某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梁某甲、刘某丙、张某乙、兰某、李某丁、吴某、龙某、邓某乙、叶某、秦某、梁某乙、杨某丁、饶某乙、钱某乙、袁某、尹某、周某乙、向恭志的陈述。证实我们均是咸丰县民族中学的学生,2014年6月17日,因食用学校小卖部销售的“毛毛虫”面包后感觉不适,随后出现发高烧、拉肚子等症状,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周某是全家蛋糕的老板,她在咸丰县沿河路冉某甲家的二楼开设了一个面包加工厂,我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在她的面包加工厂上班,平时我和周某负责生产面包,忙的时候,她的老公张某甲和负责送面包的向某甲也帮忙参加生产,生产面包的时间都是按周某的要求晚上生产的;我没有进行过食品卫生方面的培训,也未办理健康证;面包加工厂内没有消毒的机器,生产过程中也未进行消毒,面包的生产时间及包装袋上没有营养成分表的都是周某用电脑打出来的;2014年6月17日生产的面包有“毛毛虫”面包和“椰蓉”面包,面包被运到咸丰县民族中学小卖部进行销售。(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我又开始给周某送面包,运输工具是一辆箱式长安货车(车牌号鄂Q×××××)。2014年6月16日至18日,我给县民族中学送了三四个品种的面包,具体品种我记不清了,送货单上记得很清楚。面包加工厂在沿河路李家房子的二楼,主要请了一个姓熊的工人加工生产,忙的时候我和张某甲都去帮忙,面包加工厂内没有消毒设备。(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咸丰县民族中学小卖部从周某处(全家蛋糕)进货“毛毛虫”面包229个、“椰蓉”排包227个;全家蛋糕每次送货没有面包检验合格报告。(4)证人冉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在咸丰县沿河路38号,2009年左右,张某甲、周某夫妻租用了我家房子的三楼和二楼,二楼用来生产面包,大约有三四年了。23、鉴定意见。(1)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县民族中学检测样品采样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咸疾控(2014)检字第100020号、100019号检测报告。证实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扣押送检的县民族中学小卖部的“毛毛虫”面包、“椰蓉”排包进行采样,经检测,该面包内均含有都柏林沙门菌。(2)咸疾控(2014)检字第020060号检测报告及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证实经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周某、张某甲面包加工厂扣押的食品切制刀具,即锯刀上检出都柏林沙门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恩施州专业气象服务台气象证明。拟证实2014年6月17日至6月21日,咸丰的气温为22°-32°,民族中学没有储藏保管好面包,温度的增高可能导致食品的变质。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拟证实周某在咸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如实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作了陈述,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恩施州专业气象台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2014年6月16日至21日咸丰的气候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实周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向有关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能与本案相应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1、关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生产的面包“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虽然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出“毛毛虫”面包、“椰蓉”面包含有都柏林沙门菌。但都柏林沙门菌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没有明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周某、张某甲所生产的“毛毛虫”、“椰蓉”面包进行检测,其面包均含有都柏林沙门菌。依照国家标准即《糕点、面包卫生标准》的规定,面包的微生物指标不得检出致病菌-沙门氏菌。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是:2014年6月17日至18日,咸丰的天气高达32°,不排除导致面包微生物升高及食物变质的可能性;检测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在咸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如实将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向有关部门作了交代,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造成多人中毒的危害结果,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辩护网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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