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润才与被告南京科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才,南京科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陈润才,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科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3027-2),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法定代表人严海,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润才与被告南京科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才,被告科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才诉称:被告科恒公司工作人员端文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车费3700元、租车费8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5100元。被告科恒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修车费3700元认可,租车费和误工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15分,被告科恒公司工作人员端文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陈润才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苏A×××××号轿车被于2014年10月29日送入南京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同年11月6日修理竣工,陈润才支付修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发票、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润才未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润才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润才3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润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科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