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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周品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周品霞,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357-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湾1幢M01号。法定代表人刘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明村。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品霞。被执行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15C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邬品华。被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周品霞、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0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2755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金额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在其资产处置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2755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于每月18日前归还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截止至当期还款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金额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19644元减半收取59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22元,由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三、如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2755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金额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2元,保全费5000元,扣除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周品霞、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名下未查找房地产信息。被执行人周品霞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周品霞、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9178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0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