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贤诉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贤,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邓永贤,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1********。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704774。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水城县蟠龙镇法那村。法定代表人耿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南环路(七段)85号。法定代表人耿东,系该公司投资人。被告耿东,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27号附2号602室。身份证号码:520201197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1969年8月5日出生,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46340。被告朱玉平,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市农业发展银行职工,贵州省钟山区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六盘水市农业发展银行宿舍。身份证号码:520112196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君慧,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26990。原告邓永贤诉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永贤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贤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及耿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朱玉平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贤诉称,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1500000×0.5%×8);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邓永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条一张,该张借条有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作为担保人的盖章、签字,用以证明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该笔借款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担保的事实。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以前账目的一个结算,但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相应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耿东后来和原告方进行结算向原告方写的,但是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所写的实际金额。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的质证意见是既然主债务人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实际借款,担保人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3、2012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7日、现金取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陆续把钱借给被告这一事实。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借款时汇给耿东个人的,不是直接汇给借款人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汇款并不知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汇款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就相应不成立,既然主债务人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实际借款,担保人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耿东、朱玉平民辩��,原告方借款借款15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方借款金额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耿东的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18张银行汇款凭证,共计金额44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18张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异议,其中有部分汇款是支付在黄立忠账户上的,并非直接支付在原告本人的账户,另外有部分款项是朱玉平支付的,同时通过被告的这份证据更加证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对之前原被告之间债务往来的还款,也就说明被告向原告���打得借条是之前的一个结算,并且被告也不可能支付超过本金的借款,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耿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耿东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2、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住址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一张借条,该份证据有借款人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有连带担保人朱玉平的签名、有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签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2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从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看,实际收款人是耿东,转账金额是3760000元,根据庭审原、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看,该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前一个债权债务的结算,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7日、现金取款凭证两张,从该两份证据内容上看原告方与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7日分别取现1000000元、1300000元,共计金额2300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证明该两笔取现就是借给被告,故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出具的18张汇款凭证,共计金额4400000元,从该18份汇款凭证时间上看汇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从法庭审理情况看原被告都承认借条是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的结算,被告转款给原告是对之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故该18张故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钱,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00元的借条,该张借条分别有借款人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人代表耿东的签名和所按的手印,有担保人朱玉平的签字和所按的手印,有担保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签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永贤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其中一被告耿东只是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她向原告借钱的行为只是代表上述两个公司借款的行为,她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耿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邓永贤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利息为73440元(1500000元×6.12‰×8个月),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60000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朱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其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