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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邱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国,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国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海、唐某军、吴某云、胡某学等四人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永湖镇某某路某某出租屋X楼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邱某国和吸毒人员周某海、唐某军,并在318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随后在永湖镇抓获吸毒人员吴某云、胡某学。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邱某国、周某海、唐某军、吴某云、胡某学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邱某国多次在其租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国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邱某国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大众住宿318号房,后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海等人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邱某国在该房内容留周某海、唐某军、吴某云、胡某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于当天到该处抓获被告人邱某国及上述4名吸毒人员,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及自制冰壶3个。经检测,被告人邱某国及4名吸毒人员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海、唐某军、吴某云、胡某学的证言;证人黄某堂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邱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