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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亮、和永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和永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曾用名:李亮亮,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北石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和永刚,曾用名:和勇刚,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北石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和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超、杨皮孩、张学斌(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和永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亮酒后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天下无二饭店附近与从饭店出来的几人发生争吵。后李亮回到工地宿舍,纠集被告人和永刚去帮其出气。二人到达天下无二饭店,发现饭店已经关门,便在门口大喊大叫,李亮用木棍砸饭店门窗,饭店厨师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从后门出来查看,被告人李亮手持木棒、和永刚手持铁器上前殴打王某某等人,致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多处损伤出血出现了轻度休克,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背部和双上肢等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左腹部、左髋部、左肩部和左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左肘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亮、和永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亮、和永刚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亮酒后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天下无二饭店附近与从饭店出来的几人发生争吵。后李亮回到工地宿舍,纠集被告人和永刚去帮其出气。二人到达天下无二饭店,发现饭店已经关门,便在门口大喊大叫,李亮用木棍砸饭店门窗,饭店厨师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从后门出来查看,被告人李亮手持木棒、和永刚手持铁器上前殴打王某某等人,致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多处损伤出血出现了轻度休克,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背部和双上肢等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左腹部、左髋部、左肩部和左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左肘部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与二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起诉。同时三被害人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天下无二饭店总厨)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其与饭店厨师都在宿舍躺着,房东“飞飞”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砸饭店的门,后其就出了宿舍,走到院子大门口时看见饭店门口有两个人,一个人用木棍砸饭店的门,其就问他们在干什么,要报警了,可那个人还是一直砸。另一个就往其这边走,后厨师们都出来了,他们就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其发现右胳膊受伤了,开了一个很深的有十几厘米长的口子,流了好多血,才发现对方那个人拿着刀,其就拿着凳子挡,但是他拽住凳子朝其身上砍了几下。后来其就晕了,神智有点不清楚。最后被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张某某(天下无二饭店厨师)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快到12点的时候其在饭店后面的宿舍躺着,听见外面挺乱的,然后厨师长王某某先出去了,后杨某某也跟着出去了,过了一两分钟后,其也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有两个人在大门口站着,有个人拿着一根木棍朝其这边走过来,边走边骂。他一过来就拿着木棍打,因为王某某在最前面站着,所以被打着了。另一个也打起来了,后来周围看的人多了,那两个人准备跑,杨某某将拿棍子的那个人按住了,另一个人朝路南边跑了。后来救护车来了其和王某某还有杨某某就被送到医院了。其、王某某、杨某某都受伤了,王某某受伤最重,后背和胳膊都受伤了,杨某某肚子上和肩膀上受伤,其左胳膊肘受伤。(3)被害人杨某某(天下无二饭店厨师)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0点左右,其和张某某、王某某、陈某、苏某某在宿舍躺着,听见外面有人砸玻璃,王某某就出去看,过了七八分钟其也出去了,后剩下的几个人也跟着出去了。其到大门口时看见两个人朝其这边走,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他看见就过来打,先用木棍打王某某,另一个人拿着刀乱砍,其抱住他的时候感觉肚子被刀捅了,就赶紧放开,后来打了一会儿其将那个拿木棍的人按倒在地上,王某某报了警,拿刀的那个人就朝南边跑了。王某某受伤最重,右手臂和背后都被刀伤到了,张某某左手臂、手肘被刀划了,其肚子上有两个伤口,小的缝了两针,大的缝了三十针。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天下无二饭店厨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其和厨师们都在宿舍看电视,王某某不知道怎么就先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杨某某说有人砸玻璃,然后就都出了宿舍往饭店走,到了院子大门口其先去看了看饭店的门有没有坏,当时有两个有站在门口,他们一直骂,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根木棍。其看了饭店门没事,扭头就看见那两个人打开王某某他们了。其中一个人拿着木棍,一个人拿着刀,拿刀那个人在和王某某、张某某还有杨某某打,他拿着刀乱砍,其看见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个人身上都是血,其就上去先把拿木棍的那个人按住,后来其就报警了,拿刀那个朝南边跑了,其也没有追到。(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陈某一致。3、相关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0时30分,陈圃报警称:有两人持木棍及刀将天下无二饭店的三名厨师打伤。出警后当场抓获李亮,经讯问,李亮供述了该与和永刚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如实提供了和永刚的身份信息及暂住工地。2014年9月15日10时在北石店村一工地宿舍将和永刚抓获。(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4、鉴定文书三份,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多处损伤出血出现了轻度休克,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背部和双上肢等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腹部、左髋部、左肩部和左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肘部损伤为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其与和永刚在宿舍喝酒,后来一个人出去买吃的,走到路上遇见三个年轻人,看见其中有一个人认识,过去之后发现是其认错了,对方的人以为其找事,就骂其,其也骂了他们,问他们在哪吃饭,他们说在独一无二饭店,然后其就让他们等着。回到宿舍,找到和永刚,说在外面受气了,叫他帮忙出气。出来之后其在路边随手找了一根木棍,到了天下无二饭店,当时饭店已经关门了,其就用木棍砸饭店门上和窗户上的玻璃,还骂了几句,后就开始往回走,走到饭店旁边的东方旅行社时,看见门口站着几个人,就拿木棍挥了几下,他们以为其要打他们,就拿了个凳子扔过来,正好砸在其身上,于是其拿木棍过去乱打他们,和永刚也上前帮忙和他们打架,后来他们人多,其被按倒在地,对方还报了警,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被告人和永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其和李亮在宿舍喝酒,当时两个人喝了一斤白酒,李亮又出去买酒,过了一会儿回来说外面一个叫天下无二饭店的老板打他了,叫其帮他出气,其答应了。于是两人一起出来,李亮在路上找了一根木棒,到了天下无二饭店门口,饭店门已经关了,李亮就用木棒在饭店的门上和窗户上乱砸,并且大喊大叫,其也在外面喊了几下,当时没人出来,于是就准备回宿舍,走到饭店旁边看见门口站着几个人,李亮就朝他们乱骂,对方就用凳子等东西朝其这边扔过来,其和李亮就上前和对方乱打在一起,当时有五六个人围住其乱打,其被打倒在地上,便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朝这几个人乱打,这时对方有个人搂住其,夺走其手里的东西,其又挣脱开,又捡了一个铁的凳子腿,乱打,后看见李亮被对方按倒在地,其就跑回宿舍睡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亮、和永刚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和永刚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和永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亮、和永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和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