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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桂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0。法定代表人纪洛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4年2月28日,李桂华出具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姓名为“李桂华”,毕业院校及时间为“湘潭大学”,学习培训简历(请写明从小学起的学习时间、学校名称及所学专业)为“2000.9-2004.7湘潭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简历(请写明时间、单位名称、职务、离职原因)为“2009.10-2014.1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2006.9-2009.10通达电气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2004.7-2006.9兄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李桂华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双方同意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确定本劳动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李桂华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人力资源经理。……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经与李桂华协商,同意按以下第壹种方式支付李桂华的工资。1、李桂华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0元;……。2014年9月23日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焦博文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各部门:经公司领导研究界定,自即日起,任命焦博文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免去原总监助理职务,任命李桂华为人力资源经理助理,不再担任原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均认可2014年9月23日李桂华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离职。李桂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桂华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84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10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4、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12545元。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仲裁开庭时当庭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11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1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桂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7862.07元;二、驳回李桂华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签订的期限为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无效。李桂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桂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支付怀孕期(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工资84000元,支付产期及哺乳期(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工资108000元,支付拖欠(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12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二、其他情况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04年6月30日湘潭大学编号为NO.0072645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学生李桂华性别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生,于二OOO年九月至二OO四年六月在本校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湘潭大学档案馆”公章并手写签注“经查档,无此人。”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据此称李桂华持有的2004年6月30日湘潭大学编号为NO.0072645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为伪造学历证书。李桂华称湘潭大学毕业证书为真实证书。本院要求李桂华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学历认证部门所做之学历真实性认证的有效证据,李桂华迄今未予提交。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9月27日网络查询打印的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核准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年检情况为“2010年度已年检”,备注为“该企业已注销”。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17日网络查询打印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一份载明“系统未发现名称为‘兄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一份载明“系统未发现名称为‘通达电气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一份,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员工情况登记表中工作简历中李桂华所写的在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任人事行政经理的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李桂华在深圳市雷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在通达电气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主管的2006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李桂华在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李桂华在深圳市全智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据此称李桂华2014年2月28日员工情况登记表中工作简历全部均为伪造。对此,李桂华称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在深圳市全智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因其身份证丢失被他人盗用并因此报警,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深圳市雷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因此两月其任职的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挂靠在深圳市雷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要求李桂华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2009年7、8月期间身份证遗失并经报警查实且重新核发新身份证的有效证据,并提交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2012年9、10月期间无法参保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据,并提交在深圳市雷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系挂靠的有效证据,并提交兄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通达电气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及存在时间的有效证据,并提交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注销后仍进行经营且李桂华仍在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继续工作的有效证据。李桂华迄今未予提交。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10日黄某、陈某、范某、林某、杨某甲出具的投诉信一份,2014年9月20日刘某出具的投诉书一份,2014年9月28日陆凤梅、聂某出具的投诉信一份,2014年9月28日杨某乙出具的投诉书一份,2014年9月28日姚某出具的投诉信一份,2014年9月28日王某出具的投诉信一份,2014年9月30日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内容均为李桂华不能胜任工作,造成各方工作不畅。但证人黄某、陈某、范某、林某、杨某甲、刘某、陆凤梅、聂某、杨某乙、姚某、王某、马某均未到庭作证。李桂华称除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0元外,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另有30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9000+3000=12000元。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桂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9天。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的2014年2月28日李桂华出具员工情况登记表一份。从目前证据所见,李桂华虽持有的2004年6月30日湘潭大学编号为NO.0072645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但经湘潭大学档案馆查档,该校并无李桂华其人。本院要求李桂华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学历认证部门所做之学历真实性认证的有效证据,李桂华迄今未予提交。故李桂华不能证实其所持有的湘潭大学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德圆化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已注销。兄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通达电气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未存在工商登记信息。依照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李桂华所写的工作简历与社会保险记录互相矛盾。李桂华虽对工作简历情况进行辩称,但本院要求李桂华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李桂华迄今未予提交。故李桂华不能证实其工作简历的真实性。李桂华持不能证实真实的毕业证书,以不能证实真实的工作经历,致使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桂华之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故意,故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李桂华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怀孕期工资。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且李桂华2014年9月23日已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离职,本院对李桂华要求赔偿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怀孕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产期及哺乳期工资。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且李桂华2014年9月23日已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离职,本院对李桂华要求赔偿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产期及哺乳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李桂华称除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0元外,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另有30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9000+3000=12000元。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桂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虽李桂华、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仍按照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0元为计算标准。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李桂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9000÷21.75×19=413.79×19=7862.01元。深宝劳某(石某)案(2014)1288号仲裁裁决中裁决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给付李桂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7862.07元。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李桂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786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7862.07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