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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斌与余守书、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余守书,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徐斌,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余守书,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芳,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斌与被告余守书、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守书、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徐斌与余守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守书向徐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杨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徐斌按约向余守书转款200000元,余守书收款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徐斌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徐斌多次向余守书追讨借款,余守书及杨芳均予以拒绝。此外,余守书与杨芳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主要用于个人经营,个人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现徐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守书立即偿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6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及其它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2、被告余守书承担违约金33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日2.5‰计算);3、被告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守书、杨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徐斌(出借人、甲方)与余守书(借款人、乙方)、杨芳(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守书向徐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徐斌、余守书、杨芳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余守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余守书”。杨芳也在该借条中签名。徐斌于该日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合肥长江中路支行账户向余守书在中国农业银行肥西县支行上派营业厅账户转款150000元。徐斌还提供了其在该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其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网上汇款往帐清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守书欠徐斌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主张余守书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余守书对借款的偿还情况未予答辩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徐斌的陈述,支持其要求余守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中均有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0000元×1.5%×2个月=6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杨芳系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守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芳对被告余守书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徐斌负担3060元,被告余守书、杨芳共同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