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黄某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住嵊州市。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利辛县巩店镇巩店卫生院东侧南北路上,被告人黄某将巩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雷克萨斯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331元,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利辛县巩店镇被告人黄某向他人索要债务未果,在巩店卫生院东侧南北路上将被害人巩某乙借给巩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雷克萨斯轿车前挡风玻��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331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利辛县公安局巩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巩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巩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晓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