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长城与严惠萍、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城,严惠萍,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朱长城,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流(受朱长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受朱长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惠萍,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建平,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朱长城与被告严惠萍、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城的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城诉称:2014年3月8日,严惠萍因急需资金周转,从他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他实际出借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限期为1个月。到了还款期限后,他多次与严惠萍联系并催促还款,但严惠萍一直回避。因黄建平与严惠萍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严惠萍、黄建平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惠萍和黄建平承担。被告严惠萍辩称:借条是她本人所写,她因为生意需要向朱长城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但是她与朱长城约定利息为一个月5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至半年,朱长城在转账的时候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所以实际向她转账95000元。虽然她与黄建平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她个人债务,与黄建平无关,应当由她个人偿还。被告黄建平辩称:他与严惠萍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朱长城与严惠萍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朱长城在交付本金的时候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95000元。因为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所以他方不应当承担利息。此外,严惠萍于2014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归还朱长城5000元,又于3月底4月初归还了5000元,现仍结欠8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严惠萍向朱长城借款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并向朱长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长城人民币拾万元正。10万元正。今借人严惠萍2014年3月8号身份号码××”等内容,严惠萍与朱长城就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1月4日,朱长城诉至本院,要求严惠萍、黄建平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次借款发生于黄建平与严惠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5年1月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朱长城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以及朱长城代理人、黄建平的当庭陈述、严惠萍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长城与严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严惠萍向朱长城借款95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严惠萍的谈话笔录以及朱长城与黄建平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黄建平辩称严惠萍在借款后已经先后归还给朱长城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朱长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黄建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严惠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严惠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朱长城要求严惠萍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长城要求严惠萍支付95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黄建平辩称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所以他方不应当承担利息,但是结合朱长城、严惠萍、黄建平的陈述可以确认严惠萍与朱长城就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故本院对于黄建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又因严惠萍与朱长城约定的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以及朱长城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故本院对于朱长城主张的借款利息中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严惠萍向朱长城的借款发生在黄建平与严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严惠萍辩称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她个人债务,应当由她个人偿还,但是黄建平与严惠萍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长城与严惠萍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严惠萍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黄建平与严惠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朱长城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于严惠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严惠萍与黄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朱长城要求黄建平对严惠萍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惠萍、黄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长城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朱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朱长城已预交),由被告严惠萍、黄建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