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异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陆平、朱建国与范静、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平,朱建国,范静,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异字第0027号异议人陆平。申请执行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执行人范静。被执行人刘金华。本院在执行朱建国与范静、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陆平、申请执行人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范静、刘金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平称,我于2004年6月经周红星介绍,向刘金华、范静夫妇购买房屋(含车库),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款7.88万元。7月21日,我向刘金华、范静夫妇支付全部房款,其亦将房屋交付给我,因当时该房未办房产证,刘金华、范静夫妇将购房款发票交给我们。2007年刘金华将取得的房产证交给我,我多次找刘金华夫妇办理过户,他们均借口推脱,导致至今未能过户。2014年1月21日法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刘金华名下的上述房屋,我得知后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刘金华名下,但其夫妇将房屋出售给我,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我没有过错,故我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撤销(2014)泰靖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建国辩称,异议人所述其与刘金华签订的售房协议上及收条未标注所售房屋即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售房协议亦没有刘金华之妻范静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确认异议人为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6月13日甲方(刘金华)与乙方(陆平)签订的售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6月13日将本房出售于乙方(陆平),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房价定为7.88万元。异议人以此证明刘金华将争议房屋以7.88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的事实。2、2004年7月21日的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陆平买房款(房屋和车库)共计柒万捌仟捌佰元整。据收人:范静。异议人以此证明刘金华之妻范静收取全部房款的事实。3、1995年11月25日、1996年12月2日、1998年1月26日加盖靖江市**房地产开发综合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张。分别载明:交款人刘金华,收款事由:购房款。异议人以此证明刘金华向其交付争议房屋的原始购买凭证。4、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金华、房屋坐落***的房产证1份。异议人用以证明其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凭证。5、王留庆、孙工荣、刘洪、周红星、康启华签字的证明1份,异议人以其邻居和购房介绍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6月向刘金华购房并居住至今、刘金华未协助办理过户的事实。6、2013年-2014年靖江市**供水有限公司水费发票7张,载明:户名为陆平,地址*****。2014年靖江市供电公司电费发票2张,载明:户名为陆平,地址**5#。异议人以此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的事实。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售房协议、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购房款收据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靖江市**房地产开发综合服务公司是否具有售房资质;对于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当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以陆平名义缴纳水电费,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为陆平。本院查明,朱建国与范静、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根据朱建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刘金华名下的坐落在靖江市****房屋。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范静、刘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建国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920元。判决生效后,因范静、刘金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朱建国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陆平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坐落在靖江市****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金华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上述房屋属刘金华所有。因刘金华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查封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长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健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