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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戴甲孝与沈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孝,沈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号原告戴甲孝。被告沈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兵、林敏。原告戴甲孝为与被告沈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甲孝、被告沈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孝诉称,被告系瑞星网吧老板,在该网吧殴打原告致原告遗留鼻痛、太阳穴刺痛、呼吸困难、视力下降、丧失性功能、夜不能寐、经常呕吐。经调解,被告赔偿医疗费69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0000元。现原告病情日趋严重,不能工作,无经济来源,日均治疗费需259元,尚需治疗5个月,需支出医疗费38888元及基本生活费3111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70000元。被告沈益辩称,本案事发原因系原告未经允许到被告经营的网吧卖饭,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已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其他责任,该协议已经检察机关确认,原告亦出具了收条;后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在道义上又补助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2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案已终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调解协议书的后果应为明知;现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伤害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沈益因章先国与原告戴甲孝在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的瑞星网吧发生争吵,后伙同章先国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后,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合计休息三个月。期间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章先国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与章先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10000元,其余款项在检察机关正式签协议时付清;原告得到赔偿后对被告及章先国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及章先国的刑事责任并放弃追究其他赔偿的权利。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及章先国的赔偿款共计180000元,该180000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的治疗费用等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对被告及章先国表示谅解,不再另外要求赔偿和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原告在收条中加注上述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后,被告另行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台路检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5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路检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及章先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益致原告戴甲孝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及章先国已就原告的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伤情,被告及章先国事发后合计赔偿的210000元,已涵盖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远超原告依法可获赔的数额,该赔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8888元及生活费311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甲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戴甲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