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自在与李文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在,李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36号原告周自在,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文贤,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周自在与被告李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在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自在诉称:2013年11月14日,李文贤向周自在出具借据,向周自在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周自在分别向李文贤账户汇款270万元和30万元。李文贤于2013年11月14日向周自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00万元。根据借据,李文贤应于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周自在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后,李文贤未还款。现周自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文贤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文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文贤向周自在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周自在借到人民币三百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周自在除了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归还本金三百万元外,同时本人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违约金具体金额以2013年11月14日起直至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3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覅、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周自在向李文贤账户转账270万元,于次日向李文贤账户转账30万元。李文贤于2013年11月14日向周自在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据所载300万元。周自在主张上述借款期满后,李文贤未还款。庭审中,周自在表示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其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周自在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周自在与李文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周自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文贤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借据,如李文贤未如期归还借款,则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现李文贤未如期还款,周自在要求李文贤返还借款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自在偿还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被告李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自在支付违约金(以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文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